第十四條 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度采砂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許可決定:
(一)東江從龍川楓樹壩起,經河源、惠州至東莞石龍頭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從廣西交界起,經云浮、肇慶至三水思賢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從韶關武江、湞江交匯處起,經清遠、三水思賢滘至紫洞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從東莞石龍頭起,經東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干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西滘口起,經西江干流、西海水道、磨刀門水道至磨刀門珠海大橋止的干流河道;從三水思賢滘起,經順德水道、沙灣水道至珠江虎門大橋止的干流河道。
(五)韓江從梅州三河壩起,經潮州、東溪、西溪至汕頭北港村、東海岸大道外砂橋的干流河道。
(六)鑒江從信宜文昌水陂起,經高州、化州、吳川至沙角旋的干流河道。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許可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砂石市場公平競爭,防止形成價格壟斷。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采砂計劃編制招標文件并組織招標,或者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招標。
河砂開采權招標及其合同約定的采砂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河道采砂投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河砂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規定的采砂作業方式和作業工具;
(三)無非法采砂記錄;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國籍證書齊全。
第十七條 河道采砂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并提交投標文件。
第十八條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委托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按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規定與中標人訂立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等依法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
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應當包括采砂范圍、采砂期限、采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用,作業工具類型、功率及其數量等內容。
第十九條 中標人應當在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及依法辦理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的有關手續后方可作業。
第二十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控制總量的,河道采砂人應當立即停止采砂,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采砂人可以在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內,向原河道采砂許可機關提出采砂期限變更申請。
原河道采砂許可機關應當向社會公示變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時間不少于七個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