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碳排放信息報告根據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指南編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生產經營的基本信息;
(二)企業碳排放相關的能源、物料及生產過程信息;
(三)碳排放量計算的相關參數、方法及結果;
(四)數據質量控制與保證;
(五)若委托服務機構編制碳排放信息報告,需提供委托協議等材料;
(六)其他應說明事項。
第十二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應配合核查機構開展相關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并根據核查機構的整改或澄清建議,對碳排放信息報告進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三章 碳排放信息核查
第十三條 核查機構應按照省企業碳排放核查規范要求,通過文件審核和現場核查等方式進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通過信息系統提交核查報告,同時向控排企業和單位出具書面核查報告。
第十四條 省發展改革委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委托核查機構對控排企業和單位提交的信息報告進行核查(含復查、抽查),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核查機構如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經營范圍、核查領域、核查人員等情況發生變更,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省發展改革委。變更后核查機構如無法滿足工作要求的,省發展改革委經核實后將不再委托其開展核查業務。
第十六條 核查機構在開展核查工作前,應將參加核查的核查人員名單報省發展改革委,并組織名單內的核查人員參加省發展改革委舉辦的核查工作培訓。
省發展改革委舉辦的核查工作培訓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核查機構根據省企業碳排放核查規范出具核查報告并簽字、蓋章確認,核查報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